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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請人
柯順德
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發生之原因於民國90幾年間,配偶沒有工作,卻有兩名幼兒需扶養,一人需扶養四口,因此刷信用卡預支,無法償還時,則借卡養卡最終造成鉅額債務,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25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調解,因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而台新銀行認為其提出清償方案並無有還款意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房屋租約、加油發票、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門牌號碼照片、屋內現況照片、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貸繳款證明、電信費繳費通知、健保費繳費憑證、加油發票、停車場繳費收據、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第3 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可佐。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6,000元,有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6,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31,974元(含租金6,50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550元、健保費749元、油錢8,475元、停車費4,000元、計程車保養3,000元、膳食7,500元、日常用品2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1,974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1,974元後,剩餘4,026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1,074,203元,且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債務1,040,654元,共計2,114,857元(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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