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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連淑惠
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連淑惠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連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於107 年10月8 日陳報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 元,分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萬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之可決,本院復於108 年3 月6 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消債更水消字第102 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08 年3 月8 日收受後,嗣分別於108 年3 月28日、108 年6 月4 日具狀陳報其因糖尿病引發白內障,以及罹患應力性尿失禁、糞便失禁等疾病,現已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完成更生程序,故請求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執行卷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無工作能力,故其於107 年10月8 日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500元,顯無履行可能,堪認係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除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外,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本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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