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嘉琪
- 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黃良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行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原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即現行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上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 款」;而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 款」。次按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各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及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再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則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100 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 次修正觀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總統令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而言,且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 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 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並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以,依消債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 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情事存在為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予以不免責確定在案,茲再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08 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免責聲請,並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於2 年內即103 年1 月6 日前提出,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免責之期間,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達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