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莊隆慶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精三(即李嘉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授權他人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額,應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而為有效票據,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息。然系爭支票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空白授權票據,而係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屬「金額」已經改寫之無效票據,則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認定系爭支票無效,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又查,系爭支票之金額欄原記載為「伍佰萬元」,嗣經他人以擦擦筆塗改為「柒佰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簽名並授權謝嘉入於金額欄填載500 萬元後,業遭他人變造為700 萬元,自應適用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票據行為代理之特別規定,然原審判決竟適用民法第107 條關於代理權之一般規定,顯屬錯誤。且本件亦應適用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以斷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如何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其票據責任,原審判決未適用該條法規,亦屬違誤。職是,原審判決除有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之錯誤外,復有消極的不適用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違誤,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本院適用法律是否顯有違誤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DG0000000 │莊隆慶│邱水元│中國信託銀│7,000,000 │107 年3 │107 年3 │ │ │ │ │行承德分行│元 │月8 日 │月8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