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吳梅柑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家榜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全然無視上訴人於書狀中引述另案訴外人陳沐德與被上訴人間離婚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婚字第3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家調字第598 號,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中陳沐德所提之起訴狀,詳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夥同竹聯幫兄弟脅迫之事實,驟謂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率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顯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斟酌,亦未於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項錯誤之情形。倘原審得任意無視當事人所提之關鍵性證據,反稱當事人未提出證據,未審酌亦未交代不採納之理由,則原審對民事訴訟法自由心證主義適用之見解,顯然與歷來最高法院見解不同,則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能否無視當事人所提之關鍵證據,逕稱上訴人未提出,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原判決既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認被上訴人係「為陳沐德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本票」,則應係認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然原判決卻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即陳沐德等情,顯然將票據關係中之「前手(即直接前手)」擴大解讀,認為包括原因關係中,委任取款之委託人(即陳沐德),為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中之「前手」,是原判決對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前手」之法律見解顯有違錯誤,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上訴人應得上訴第三審等語,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或將本案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顯未就另案離婚事件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斟酌,亦未於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項錯誤之情形;且原判決既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認被上訴人係「為陳沐德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本票」,則應係認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然原判決卻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以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即陳沐德,錯誤認定陳沐德為被上訴人前手,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得優於陳沐德,顯係混淆原因關係之事實與票據關係,且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云云,經核仍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 │吳梅柑│120499 │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2月13日│18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