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其送達之處所為「7th Floor ,203 free Centre Street ,Tifariti ,Sahr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 」,惟原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4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中亦陳報該址,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後,仍無法送達,有駐法國代表處107 年11月6 日法領字第10730308480 號函可稽,已可預知本件縱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且認有公示送達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命對於聲請人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