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號
- 聲明人
- 翁舜英
- 代理人
- 蔡家豪律師
- 相對人
- 詹孟龍
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39號及
108 年8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65號公證書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為公證請求人,其對公證人所為本件有關公證事務提出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處與第三人楊啟豐(下稱楊啟豐)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公證行為,並做成108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39號公證書,另於108 年8 月16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處與第三人莊宛伶(下稱莊宛伶)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公證行為,並做成108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65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
(二)惟查,異議人今年為68歲之老人,就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房屋抵押等行為均係遭詐騙集團以推銷靈骨塔之方式行騙簽署,異議人之家人事前均毫無所悉,該詐騙集團於108 年10月底遭警方破獲,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被害人抵押借款,與本件情況完全一致,異議人於108 年11月1日收到基隆市刑大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比對被告照片,據警方告知,因目前查扣到詐騙集團內部帳冊紀錄,異議人分別於108 年7 月19日及108 年8 月16日有匯入大批款項至詐騙集團帳戶內,與前述公證書做成時間相符,系爭兩份公證書效力均顯有疑義,應予撤銷,以免詐騙集團利用公證書之效力持之為強制執行。
(三)再者,異議人日前確診為重鬱症至少兩年,顯著影響認知判斷功能,亦徵異議人於108 年7 月19日及108 年8 月16日進行簽約及公證時,均屬無法判斷及認知自身法律行為之狀況,然相對人竟未察有異狀。綜上,爰依公證法第16條及第17請求條撤銷系爭兩份公證書等語。
三、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公證人於108 年07月19日辦理揚啟豐與異議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次於108 年08月16日,辦理莊宛伶(由林成財提供莊宛伶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代理)與異議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公證人皆核對雙方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均屬相符,係依法應上開民眾之請求辦理。
(二)雙方公證當時,異議人意識清楚,亦能明白回答公證人之問題,公證人並無發現有任何明顯與常人不同之處,而異議人並非依民法規定而受輔助宣告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公證人僅得就形式上判斷異議人在為法律行為時,是否有明顯重大瑕疵,至異議人是否患有精神相關疾病、當事人間是否涉及詐欺等刑事案件,非公證單位職權所在,公證人僅得就公證法規定下完成公、認證,縱當事人涉有詐欺之情事,應由檢調及司法單位進行偵查、起訴、判決定讞,才能釐清事實真偽,公證人始得對本異議案108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39號、第101665號公證書,有進一步之處置。異議人若欲主張其特定目的,應循相關程序為其權益進行主張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另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同法第70至7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酌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且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2號、99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至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再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二)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楊啟豐、莊宛伶各與異議人於108 年7 月19日、108 年8 月16日向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詹孟龍請求就其等簽立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進行公證,經公證人詹孟龍於公證現場確認兩造身份及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後,始完成系爭公證書,有公證人意見書內附公證書可稽,則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系爭公證書既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是公證人僅須就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依系爭借貸契約所成立之借貸行為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且依公證法第80條就其於當日實際體驗見聞之情形為記錄,則系爭公證書之內容與公證法上述說明意旨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異議人縱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為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所為或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涉及實體事項爭議,尚無從僅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非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公證書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