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
- 聲請人
- 溫世展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華律師
- 相對人
- 李畇龍
- 相對人
- 魏素鄉
- 相對人
- 安瑮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涉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中諸多誘導及不正訊問,業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差別待遇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性別平等教育第22條客觀公正原則、不得重複訊問原則及一般證據法則,雖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結果尚未出爐,然因相對人明顯不公之調查程序,則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結果對原告不利,實屬可得預期之事,應認聲請人對此不利之調查結果,勢必基於維護己身權益而於將來依法申請申復等行政救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爰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裁判之一部或全部,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國92年2 月7 日第182 條立法理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相互歧異,法院亦得於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上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且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倘該行政爭訟非屬民事訴訟之先決事實,或法院本可自行認定之事實,如予裁定停止訴訟,當事人將受遲延之不利益,即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涉性平事件中之調查程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情,且將於調查結果出爐後依法提起申復之行政救濟等語,顯見兩造之間目前現實並無任何行政爭訟事件,亦無任何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無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可言。況相對人於本事件主張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等情,並非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從而,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