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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抗告人
林鑫佑(原名林珈皓)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相對人
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8日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時,除提出異議之訴外,尚有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件訴訟本應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惟因抗告人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裁定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即108 年3 月27日撤回異議之訴部分,並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與相對人合意由本院管轄,表示希望與本件訴訟另一名原告即林建宇起訴部分一併由鈞院審理等語,有民事陳報暨撤回狀、合意管轄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81至83頁),是本院因事後雙方合意管轄而從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則抗告人抗告聲明主張原裁定撤銷(聲明誤繕為廢棄),即難謂無理由。另本院雖就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因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詳如前述,惟另一名原告林建宇起訴部分(同樣含有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因原告林建宇當庭撤回異議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因而無專屬管轄權,就原告林建宇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則因無管轄權將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以原就被原則),聲請人則當庭聲請就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一併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是本院於撤銷原裁定後,另行裁定移轉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維聲請人訴訟程序上之便利性,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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