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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憶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

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

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13.8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67.2 ㎡+陽台面

積21.95 ㎡+屋頂突出物24.74 ㎡=213.89㎡),依此計算,系

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3,955,680元(計算式:112,00

0 元×213.89=23,955,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  │光華 │ 443-1  │ 1,726  │10000分 │
│ │   │     │   │     │     │之176  │
│ │   │     │   │     │     │    │
└─┴───┴─────┴───┴─────┴─────┴────┘
┌─┬──┬────────┬───────────────┬──┐
│編│建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範圍│
│號│號 │建 物 門 牌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
├─┼──┼────────┼────────┼──────┼──┤
│1 │6286│新北市板橋區光華│ 12層:167.20 │陽台:21.95 │全部│
│ │  │段443-1地號土地 │        │屋頂突出物:│  │
│ │  │----------------│        │24.74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      │  │
│ │  │路37號12樓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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