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木富
- 被上訴人
- 鄭宥慈
洪竹雄
上列上訴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鄭宥慈、洪竹雄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6 萬5,000元本息,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半數即638 萬2,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638 萬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萬6 萬4,26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