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張憶如
- 再審被告
-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以: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600,000 元及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歷次審級之裁判書可憑,是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爭執,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再對第一審法院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既顯有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裁定命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