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江東榮
- 聲請人
- 江承諺
- 聲請人
- 黃政豐
- 相對人
-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江東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江承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政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東榮、江承諺、黃政豐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26萬5 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1951、1952、1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9日提供反擔保而執行終結,另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7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年7 月7發給民事確定證明書在案;又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9 月7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55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9 月8 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52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