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3號
- 抗告人
- 李俊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李思龍早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死亡,抗告人協同所有繼承人於106 年11月22日向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獲准在案,故無法為公司清算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財政部國稅局聲請選派抗告人為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