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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告
謝新平
被告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
兼被告
清 算 人 張錦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71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71 號廢棄原審命本件被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給付裁判後,改判駁回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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