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
- 原告
- 蔡秀緞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被告
- 許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許碧慧(即被告之姊)前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724 萬元,雙方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6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許碧慧同意按月償還伊13萬元至全部借款債務清償為止。又上開借款債務經許碧慧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同時,被告並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同意承擔許碧慧之借款債務,當時尚有訴外人黃權益在場並擔任見證人。嗣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起至95年3 月止,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按月償還13萬元予伊,共計8 個月,合計還款104 萬元。惟自95年4 月起,被告開始有拖欠還款情事,即95年5月償還10萬元,95年7 月、9 月、11月及96年1 月、3 月、5 月、9 月,共7 次,各償還6 萬元予伊,合計52萬元。上開償還款項總計156 萬元,嗣後被告即未再償還伊任何款項。再就前開借款債務724 萬元,債權人為伊告,原債務人為許碧慧,然被告與伊簽署系爭承諾書,承擔許碧慧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該借款債務即移轉於被告,而被告至今僅清償156 萬元,就借款餘額568 萬元部分,伊得請求被告清償返還。另因原約定分期攤還最後一期為99年3 月到期,故請求自99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3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還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