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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誌洋徐玉玲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被上訴人
戴慧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誤認被上訴人自行偽造填具而交付行使的薪資袋底薪新臺幣(下同)31,000元、伙食2,000 元,致誤判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上訴人應給付民國108 年3 月至同年4 月短付工資33,577元,然薪資袋上並無任何公司憑證,可檢驗薪資袋上指紋證明,況僱主既已經供餐給勞工,怎可能另外再重複發予伙食費?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重大違反工作規定,夥同外人擾亂工作現場,強暴進入有診療中病人之診療室,且對僱主動手動腳欲毆打頭部,舉止囂張無理,使醫療業務程序終止。倘被上訴人及共犯行止正常無不妥,四位警員何必強行驅離帶走被上訴人?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舉止行為正常、無任何事故發生,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據此,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給付資遣費5,973 元。

(三)原審漏未調查現場親身見聞之多位被害人病人,及現場聽聞之四位維安警員,竟以影像無聲音就認定被上訴人舉止行為正常,無任何事故發生,原判決顯有漏未調查、隱匿事實、令當事人毫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8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審認定五人以下公司才不用強制勞保,上訴人因未舉證公司人數輒遭勞健保敗訴之判決云云。綜上,原審認定事實皆未依當事人之辯論,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4,550元及利息、假執行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審誤認被上訴人自行偽造填具而交付行使的薪資袋底薪31,000元、伙食2,000 元,致誤判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上訴人應給付短付工資,然薪資袋上並無任何公司憑證,可檢驗薪資袋上指紋證明,且僱主既已經供餐給勞工,怎可能另外再重複發予伙食費,而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復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之實際短付工資為22,974元,及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定,夥同外人擾亂工作現場,強暴進入有診療中病人之診療室,且欲動手毆打僱主頭部,舉止囂張無理,使醫療業務程序終止等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以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錄音及錄影光碟,認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雖於108 年4 月2 日有偕同其配偶至上訴人診所討論其之薪資結構問題,並於診間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之爭執畫面及對話聲音,然未見有被上訴人個人對於雇主、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及診所內之病患,有重大侮辱、恐嚇、毀損之妨礙醫療行為之情事,是原審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且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8 條之違法之處,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之言詞及直接審理原則。

(三)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九之薪資表及照片截圖、秀朗診所之投保明細,其中上證八並以證明診所即使有5 人以上,亦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惟上開主張事實縱為真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件上訴人其餘上訴狀所載內容,大致沿用其於一審所提之答辯狀,並陳明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等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上,上訴人所提之其餘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亦上訴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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