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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上訴人
平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敏生
訴訟代理人
施義添
被上訴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另命補繳裁判費期日五日,上訴人應於110 年5 月27日前補繳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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