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0號原 告 楊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維即威勝肉品行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20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許哲維即威勝肉品行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00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哲維即威勝肉品行負擔百分之61,其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6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9,196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9,80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