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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蔡惠琪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郭全福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易勳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
被上訴人
廖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系爭2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價購投資人之帳號密碼,與兩造間之主張完全矛盾,且未解釋何以其就原因關係之認定與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主張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張2 張本票所擔保債務究竟數額多少,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逕認兩造已有核算,應有遺漏事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吳易勳之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2 張本票,縱使未達強暴脅迫程度,惟其等之行為確已使上訴人不敢反抗,始順應被上訴人吳易勳之要求簽發系爭2 張本票,且其中1 張為擔保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2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兩造間之主張完全矛盾,且未解釋認定不同之理由,及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以認定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債務究竟數額多少,即逕認兩造已有核算,且上訴人主張係受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2 張本票,故主張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核仍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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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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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21日│3,457,441元       │ 未記載 │N0473729│郭全福│廖宥騰│
├──┼──────┼─────────┼────┼────┼───┼───┤
│2   │108年4月21日│3,457,441元       │ 未記載 │NO473730│郭全福│吳易勳│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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