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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

上訴人
呂美芬
被上訴人
彭旭輝

      林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9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6 月3 日(即以110 年5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6 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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