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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告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告
陳裔銍
被告
陳裔梃
被告
陳裔豪
被告
陳家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告
陳裔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裔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陳裔相之父親及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之叔叔,被告陳家涵為被告陳裔梃之子。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一端,建有3 棟各2 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甲屋)、256 號(下稱乙屋)、258 號(下稱丙屋),3 棟房屋並於2 樓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且3 棟房屋後方另建有2 層樓之建物(下稱丁屋),丁屋1 樓為單獨使用空間,2 樓分別與甲、乙、丙屋連接打通,丁屋後方為一空地並搭有鐵皮棚架。而甲屋為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共有,1 樓原出租他人,現況應無出租,2 樓及連通丁屋2 樓為被告陳裔豪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乙屋為原告所有,1 樓由原告提供次子經營法律事務所,2 樓及與丁屋連通部分部分為原告與配偶及次子一家人居住使用;丙屋為原告母親陳林甚所有,陳林甚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陳裔銍、陳裔挺及陳裔豪繼承,1 樓現為閒置,2 樓及連通丁屋2 樓部分與乙屋2 樓相通,亦為原告與配偶及次子一家人居住使用;丁屋1 樓現為被告陳裔梃作為營業、貯藏空間使用,1、2 樓之房屋稅係包含於乙屋之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上開房屋後方空地則未分管使用。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前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分割調處,惟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係為都市計畫實施前既已興建完成,原告主張依現有房屋分管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下列2 個分割方案:⒈因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陳家涵(下稱陳裔銍等4 人)不同意原告單獨取得丙屋,且被告陳裔梃以另訴主張丙屋為其單獨所有,則原告請求分得乙屋房屋坐落基地、向後延伸至鄰地843之3 地號土地界址之部分丁屋坐落基地、部分後方空地,面積合計為175.17平方公尺,以及丙屋部分坐落基地、向後延伸至鄰地843 之3 地號土地界址之部分丁屋坐落基地、部分後方空地,面積合計為77,54 平方公尺,共計252.71平方公尺,即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 年6 月10日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字卷第327 頁)編號A 所示,由原告與被告陳裔相依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8434、10000 分之1566之比例維持共有。甲屋坐落基地、向後延伸至鄰地843 之3 地號土地界址之部分丁屋坐落基地、部分後方空地即110 年6 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共計187.13平方公尺;丙屋坐落基地、向後延伸至鄰地843之3 地號土地界址之部分丁屋坐落基地、部分後方空地即110 年6 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 共計65.58 平方公尺,均由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陳家涵依應有部分15000 分之6566、15000 分之2676、15000 分之4217、15000 分之1450之比例維持共有。⒉若被告欲分割單獨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將110 年6 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分為A ⑴、A ⑵,編號B 分為B ⑴、B ⑵、B ⑶,編號C 分為C ⑴、C ⑵,即如民事準備(五)狀附圖七所示,A ⑴面積213.1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A ⑵面積39.57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裔相取得、B⑴面積110.6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裔銍取得、B ⑵面積71.0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裔豪取得、B ⑶面積5,46平方公尺及C ⑴面積41.16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裔梃取得、C ⑵面積24,42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家涵取得。並請求優先採取方案1 ,若無法依方案1 分割,則請求採取方案2 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裔銍等4人: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提出由被告陳裔銍單獨所有如民事答辯狀(一)附圖甲編號a 部分、被告陳裔挺及陳家涵共有編號b 部分、被告陳裔豪單獨所有編號c 部分、原告及被告陳裔相共有編號d 部分,並獲出席委員一定決議支持,足認上開方案符合系爭土地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可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原告提出方案2 將使除原告所有部分外,其餘各部分均因面積過於狹小而有礙於往後之使用,顯然未符系爭土地分割用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更難認有公平性可言。又乙屋2 樓為兩造共同家族神明廳,原告於陳林甚死亡後,未經溝通協調下,即長期私自占有乙屋2 樓,拒絕被告陳裔銍等4 人進入;丙屋原亦係兩造大家族共同使用,原告於陳林甚死亡後,罔顧昔日家族情感,隨即上鎖無權占有,雖經被告陳裔銍等4 人請求協商,原告仍悍然拒絕進入;丁屋2 樓亦遭原告占用,被告陳裔銍等4 人僅得自甲屋2 樓勉強通行丁屋2 樓陽台,然過於狹窄,被告無法做任何目的使用,故就原告提出方案1 依照房屋目前使用情形進行分割,該現況乃因原告先占有所導致,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且因前開房屋均已超過50年,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法進行工廠登記,顯然經濟價值極低,將大幅降低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無法使效用最大化,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陳裔銍等4 人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陳裔相則與原告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故就前開附圖甲之分割方案調整為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842- 3A 、842-3B,由被告陳裔挺等4 人共同取得編號842-3B 、原告及被告陳裔相共同取得編號842-3A之方式為分割。

三、被告陳裔相:系爭土地水平分割一半,由原告、被告陳裔相取得其中一半,被告陳裔銍等4 人取得另一半,房屋部分約定一定期限內可使用系爭土地,待日後合建時再一起合建,應是較適當之處理方法。又提出分割方案為如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圖編號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B 部分分割為被告陳裔相所有、C部分分割為被告陳裔銍等4 人共有,甲、乙、丙房屋由兩造按現狀維持12年,屆期後無條件自行拆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達505.42平方公尺,且形狀尚屬方整,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29頁;重訴字卷第265 頁),而依兩造持分換算面積均未小於20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以原物為分配。又系爭土地僅有一側直接相鄰或以面積僅8.05平方公尺之相鄰855 地號土地面臨化成路,此有現場照片、855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37頁;重訴字卷第191頁、第193 頁),故為避免分割後土地衍生共有人間通行之糾紛,宜採取系爭土地之分割線與化成路垂直之方式為原物分配,使分割後土地均得面向化成路,以利共有人仍得自分配之土地對外出入。惟審酌系爭土地接近長方形,若每一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均需面向化成路,將使分割後土地過於細長,且原告曾提出與被告陳裔相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陳裔相表示同意(見重訴字卷第66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被告陳裔銍等4 人亦明確表示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見重訴字卷第184 頁),為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且斟酌共有人間之意願,本院認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成2 筆土地,並使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乃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是以,參酌原告提出之2 個分割方案欲取得之土地位置均較偏向相鄰之842 之2 地號土地(見重訴字卷第363 頁、第367 頁),而被告陳裔挺則表示其與被告陳裔銍、陳裔豪、陳家涵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堅持取得編號842-3A或842-3B,原告可自由選擇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70 頁),故由原告與被告陳裔相取得附圖編號842-3A所示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由被告陳裔銍等4 人取得附圖編號842-3B所示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有甲、乙、丙屋坐落其上,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兼顧房屋使用現況等語,且被告陳裔相亦稱原告所提方案較能維持分割後土地與其上建物同一,符合經濟效益與使用之便利性等語。然按分割之共有物,若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之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予以使用者,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上之甲屋為被告陳裔銍、陳裔挺及陳裔豪所共有,乙屋則為原告所有,丙屋則為陳林甚所留遺產,固有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原告及被告陳裔銍、陳裔豪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縱認共有人間因房屋坐落而有分管契約存在,亦非得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唯一依據,遑論丙屋為陳林甚之遺產,而兩造並非均係陳林甚之繼承人,若將丙屋坐落基地分配予兩造,對於非屬陳林甚繼承人之共有人係有不公;若僅分配予陳林甚之繼承人,將衍生共有人間價值找補之問題,且陳林甚之遺產日後分割,仍可能造成丙屋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之結果。併酌以甲、乙、丙屋後方尚有相連接之丁屋,且甲、乙、丙屋之3 樓空間大部分為貫通而無隔間,原告及被告陳裔挺、陳裔豪均有放置物品,此參原告、被告陳裔梃等4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見重訴字卷第195 頁至第209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且被告陳裔相並無實際使用前開房屋等情,亦難以甲、乙、丙屋坐落位置明確劃定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之區域,而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至於原告所有乙屋坐落位置,雖部分位於被告陳裔銍等4 人分得之附圖編號842-3B部分,惟審酌甲、乙、丙、丁屋之結構及使用方式並非完全獨立而相互牽連,應係早期傳統大家族生活形態所致,此與兩造間關係已生嫌隙,須透過訴訟方式解決財產糾紛之現況已顯有不同,故為保持前開房屋現況而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重要依據,恐非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況甲、乙、丙、丁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起課年度最早為75年間,距今亦已逾30年,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自由市場上之交易並非具有競爭優勢,為此將系爭土地切割為數條狹長型土地,顯然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故乙屋坐落基地完整性之保持並非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首要因素,對本院前開認定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仍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位置、附表二所示維持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割,並諭知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陳遠朗        │10000 分之4217│
├──┼──────────┼───────┤
│ 2  │      陳裔銍        │30000 分之6566│
├──┼──────────┼───────┤
│ 3  │      陳裔挺        │30000 分之2767│
├──┼──────────┼───────┤
│ 4  │      陳裔豪        │30000 分之4217│
├──┼──────────┼───────┤
│ 5  │      陳裔相        │10000 分之783 │
├──┼──────────┼───────┤
│ 6  │      陳家涵        │30000 分之1450│
└──┴──────────┴───────┘
附表二:
┌───────┬────┬───────────┐
│   分配位置   │受分配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編號842-3A│ 陳遠朗 │     5000分之4217     │
│所示土地、面積├────┼───────────┤
│252.71平方公尺│ 陳裔相 │     5000分之783      │
├───────┼────┼───────────┤
│附表編號842-3B│ 陳裔銍 │    15000分之6566     │
│所示土地、面積├────┼───────────┤
│252.71平方公尺│ 陳裔挺 │    15000分之2767     │
│              ├────┼───────────┤
│              │ 陳裔豪 │    15000分之4217     │
│              ├────┼───────────┤
│              │ 陳家涵 │    15000分之145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