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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告
呂水金
原告
王志文
原告
呂易勳
原告
呂沅翰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月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複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告
張鈞皓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水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原告王志文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原告呂易勳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柒佰元、原告呂沅翰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金水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原告王志文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原告呂易勳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原告呂沅翰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呂金水、王志文、呂易勳、呂沅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呂建儒駕駛AKY-33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鈞皓及潘毅緯、林易宗、鄭子燈等4 人,陳鼎翔駕駛APJ-67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夫駿、鄭歆穎、陳崇瑋等3 人,魏震甫駕駛ARG-56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士傑、陳敬哲等2 人離開,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0 時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13K+ 400處往樹林方向時,乘座右後座之被告本應注意隨時保持搶枝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隨身攜帶之搶枝拿出來年清槍時不慎走火,致誤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隨即偏往對向車道,並擦撞路旁邊坡,被告張鈞皓等人見狀隨即下車,並將被害人抬至APJ-6778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陳鼎翔駕駛該車,並由羅夫駿陪同將被害人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急救後,被害人仍於108 年2 月2日16時40分許,因頭部搶彈創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損傷及肺炎致中樞神經經及呼吸衰竭死亡。

㈡原告呂水金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22,000 元,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又原告呂水金、王志文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母親,原告呂易勳、呂沅翰分別為被害人之長子、次子,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其計算如下:

⒈原告呂水金係58年5 月15日出生,於被害人108 年2 月2日死亡時為49歲,依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男性49歲之平均餘命為31.61 年,以31年計,扣除至65歲前可勞動之16年則為15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因原告呂水金尚有一子一女及配偶,故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 分之1 之5,6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3,998 元。

⒉原告王志文係64年3 月2 日出生,於被害人108 年2 月2日死亡時為43歲,依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女性43歲之平均餘命為42.38 年,以42年計,扣除至65歲前可勞動之22年則為20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722,419 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因原告王志文尚有一子一女及配偶,故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 分之1 之5,6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3,824 元。

⒊原告呂易勳係104 年5 月4 日生,於被害人108 年2 月2日死亡時為3 歲8 個月,距離成年之20歲尚有16年又4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半數即11,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8,700 元。

⒋原告呂沅翰係106 年7 月12日生,於被害人108 年2 月2日死亡時為1 歲6 個月,距離成年之20歲尚有18年又6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半數即11,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4,709 元。

㈣又原告既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水金、王志文各150 萬元之慰撫金,給付原告呂易勳、呂沅翰各200 萬元之慰撫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水2,475,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文2,433,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易勳3,60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沅翰3,764,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本件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及原告關於喪葬費用及撫養費用請求之金額,惟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希望鈞院能審酌被告已與羅月汝即原告呂易勳、呂沅翰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情,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194號起訴書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且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未經許可寄放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復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而原告呂水金、王志文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呂易勳、呂沅翰分別為呂建儒之長子、次子,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呂水金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222,000 元,有喪葬費用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呂水金係58年5 月15日出生,於被害人108年2 月2 日死亡時為49歲,依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男性49歲之平均餘命為31.61 年,以31年計,扣除至65歲前可勞動之16年則為1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因原告呂水金尚有一子一女及配偶,故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 分之1 之5,605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3,998 元;原告王志文係64年3 月2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3歲,依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女性43歲之平均餘命為42.38 年,以42年計,扣除至65歲前可勞動之22年則為20年,依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722,419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因原告王志文尚有一子一女及配偶,故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 分之1 之5,605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3,824 元;原告呂易勳係104 年5 月4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 歲8 個月,距離成年之20歲尚有16年又4 個月,依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半數即11,21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8,700 元;原告呂沅翰係106 年7 月12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 歲6 個月,距離成年之20歲尚有18年又6 個月,依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半數即11,21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4,709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呂水金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昇麒電器有限公司,薪資約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王志文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夫妻2 人存款共約40萬元;原告呂易勳、呂沅瀚均為學齡前幼童;被告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報、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及原告等人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距,暨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配偶羅月汝成立調解且已支付調解金(參見本院刑事卷所載)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呂金水、王志文均以100 萬元、原告均呂易勳、呂沅翰均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呂金水為1,975,998 元(計算式:222,000 +753,998 +1,000,000 =1,975,998 ),原告王志文為1,933,824 元(計算式:933,824 元+1,000,000 =1,933,824 ),原告呂易勳為3,108,700 元(計算式:1,608,700 +1,500,000 =3,108,700 ),原告呂沅翰為3,264,709 元(計算式:1,764,709 +1,500,000 =3,264,709 )。從而,原告呂金水、王志文、呂易勳、呂沅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75,998 元、1,933,824 元、3,108,700 元、3,264,7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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