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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8號

聲請人
王成維
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王成維為相對人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租109 年度第17批第16標號(下稱系爭標案)國有非公共不動產,並以新臺幣2,100,168 元得標在案,相對人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欽邀聲請人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系爭標案,雙方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聲請人亦依約給付股款,詎趙國欽於110 年6 月18日因心肌梗塞驟然死亡,而趙國欽除為廣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唯一股東暨執行業務董事,為免廣雄公司未能繼續履行系爭標案,致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終止租約,迭經聯繫趙國欽之繼承人趙淑玲,先是遭置之不理,又回應表示不願處理廣雄公司之事務,如此恐遭收取違約金並終止租約,對廣雄公司是否能繼續經營造成相當之衝擊,自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系爭標案之合夥人,倘系爭租約因此終止,必同遭受損害,自屬厲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為廣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合夥契約書、合夥股款匯款紀錄、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趙國欽死亡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7頁),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廣雄公司確實因唯一董事趙國欽死亡,致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趙國欽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足見繼承人並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成維本身為建築師,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可考,對於工程項目及承包公共工程、標案具有專業能力及豐富經驗,且為系爭標案之合夥人,對於系爭標案得標後之規劃、經營均有參與,應足勝任廣雄公司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故選任聲請人為廣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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