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劉馨文
- 代理人
- 胡毓真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曾美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莊佳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朱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馨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9 年6 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6,216 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 年3 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0 年5 月4 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0 年7 月23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0 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7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附卷可憑。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裁准清算後(109 年6 月12日)迄至110 年5 月間每月可支配所得數額約為:4 萬9,419 元【計算式:(109 年7 月6 日薪資轉入34,197元+109 年7 月9 日臺灣銀行轉帳存入78,076元+109 年7 月15日薪資轉入33,283元+109 年8 月6 日薪資轉入33,376元+109 年9 月7 日薪資轉入33,107元+109 年10月6 日薪資轉入34,297元+109 年11月6 日薪資轉入34,347元+109 年11月6 日蝦皮貨款轉入117元+109 年11月25日薪資轉入2,212 元+109 年12月7 日薪資轉入34,097元+110 年1 月6 日薪資轉入75,020元+110年2 月5 日薪資轉入40,164元+110 年3 月5 日薪資轉入37,549元+110 年4 月6 日薪資轉入36,259元+110 年4 月6日簽帳卡消費回饋5 元+110 年5 月6 日薪資轉入37,499元)÷11個月=4萬9,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基此,本院綜觀聲請人上開主張內容及卷內現有客觀書證資料加以判斷,認為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應為4 萬9,419 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房租7,000 元、交通費737 元、手機費499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電費569 元、醫療238 元、扶養費6,000 元(父母各3,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就膳食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扶養費等支出,尚符合現今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 萬1,543 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租金7,000 元+交通費737 元+ 手機費499 元+ 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 電費569 元+ 醫療費238 元+ 扶養費6,000 元( 父母各3,000)元,共計2 萬1,543 元】。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 萬7,876 元(計算式:4 萬9,419 元-2 萬1,543 元=2 萬7,876 元),洵堪認定。
3.另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分別為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之薪資及獎金92萬1,651 元、存款利息6,386 元,共計92萬8,037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薪給資料、臺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68頁、第116 頁、第148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至第212 頁)在卷可稽。核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數額,對照其提出之書證資料,本院判斷應屬實在,故而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即為92萬8,037 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膳食費6,000 元、房租7,000 元、交通費737 元、手機費599 元、勞健保費2,14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臺電公司內部費用511 元、電費569 元、醫療費238 元、扶養費6,000 元、治裝費1,000 元等情,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給資料(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53頁、第186 頁至第212 頁)存卷可考。惟關於勞健保費2,140 元、臺電公司內部費用511 元部分,本院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給資料,將其每月所領得月薪應扣之部分全數剔除,故聲請人提列此二項支出,實非其每月必要開銷費用,自應予剔除。又關於治裝費1,000 元部分,考量聲請人業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提列日常生活用品費,是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非屬聲請人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膳食費、房租、交通費、手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電費、醫療費、扶養費部分支出,聲請人業已提出部分相關單據加以釋明,且尚符合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故應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2 萬1,643 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房租7,000 元+交通費737 元+手機費599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電費569 元+醫療238 元+扶養費6,000 元=2 萬1,643 元),此業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民事裁定認定,是本院認應以前開數額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數額合計為51萬9,432 元(計算式:2 萬1,643 元×24月=51萬9,432 元)。
4.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92萬8,03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1萬9,432 元後,尚餘40萬8,605元(計算式:92萬8,037 元-51萬9,432 元=40萬8,605 元)。又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清算財團分配之總額為61萬6,216 元(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卷第28頁),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萬8,605 元,則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