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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瑞東陳佳君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陳秀春
被上訴人
陳月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2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9頁)可證。至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上訴人卻未依本院110 年6 月17日通知遵期補正,此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49頁)足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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