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 原告
- 陳佩霓(TAN PEI NI)
- 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 被告
- 吳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限速規定,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直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遭後方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於107 年7 月12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並於同年月17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22日出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或發生下列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損害:
⒈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4,511 元。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支付看護費用8 萬2,000 元。⒊購買腋下拐及返回馬來西亞接受物理治療,支付其他醫藥費用2 萬3,528 元。⒋系爭傷害治療後仍有大面積疤痕,有進行疤痕美容手術之必要,暫估手術費用5 萬元。⒌機車受損支付修車費用2,930 元及更換安全帽鏡片費用150 元等財物損失。⒍手術後須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 元。⒎系爭傷害經過手術後,有顯著運動傷害,減損38.45%之勞動能力,以原告尚能工作37年計算,減損255 萬2,185 元之勞動能力。⒏原告因系爭傷害難以負重,需復健治療,對原告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合計315 萬1,304 元。另依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少應負擔1/4 之肇事責任,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保險金4 萬1,731 元後,原告仍受有74萬6,095 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遭駁回。原告並未提出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或違法之事實。否認原告所提出各損害項目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3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兩車於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2月18日診字第3201912181055 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至99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248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37頁)。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事實,經本院函調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對上情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其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並依過失比例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民法191 條之2 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並非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即負無過失責任。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定。上揭規定意旨,無非在於保障駕駛人自己與他人之人身安全,故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前,應先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確認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足以安全超車後,再變換車道。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沿著文化一路要左轉麗園一街,但是騎過頭,所以打算到文化一路135 巷再迴轉,我怕到下一個路口又騎過頭,所以我就想先靠到馬路右側,在靠右前我有減速並且看過後照鏡確認沒有來車,結果在右靠後隔幾秒就被撞上,我記得我的右側還有一輛機車可以通過的距離;事故發生時,已經過了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號誌燈等語(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著文化一路要直行往忠孝路方向,我行駛在最右側車道,經過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口時,一輛騎在我左前方的機車未打方向燈往右行駛,當時我發覺已經煞車不及,就往那輛往右行駛的機車車尾撞上去,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左前方三到四公尺;該路段有號誌,我是綠燈直行等語(簡卷第18至19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係行至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路口中央後始向右側行駛,及原告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被告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3頁、第85頁)。基上可知,原告原預計於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口時左轉,然於騎過該路口中央後始發現已騎過頭,倉促中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側路邊行駛,至原行駛於原告右後方之被告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因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再審諸事故發生時兩造係同向先後行駛經過號誌為綠燈之路口,然行駛於左前方之原告於經過路口中央後,於未打方向燈情況下即貿然降低行車速度並偏右變換車道行駛,導致騎駛於右後方之被告反應不及,無法閃煞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無預警之非常態行駛,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2 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經查,被告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簡卷第19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則陳稱:經過麗園街口時我有煞車,時速大概40、50公里左右等語(簡卷第1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5頁)。被告對於事發當時行車速度之陳述並不相同,且經過路口時稍採煞車亦為常情,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再者,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調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均無法見得兩造車輛之行駛狀態等情,此有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將本件檢卷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亦因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107 年11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71543號函文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8頁)。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事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⒋綜上事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誤。反之,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反交通規則或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不法行為,無需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財物損失、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等共計74萬6,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