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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霖
相對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徐國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時,為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831 號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提供擔保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國清為送達,惟遭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24 號裁定以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為使聲請發還擔保金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自109 年8月12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24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徐國清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屬熟悉,且經聲請人詢問徐國清之意願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發還擔保金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0 年10月5日出具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則由徐國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徐國清於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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