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
- 原告
- 張錦明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易律師
- 被告
- 黃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9243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 萬1103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9243元。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0 年8 月9 日調解離婚。被告於96年9 月28日、101 年5 月9 日、104 年8 月19日陸續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合計995 萬元。原告則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作為擔保。被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繳納貸款本息,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僅得代被告清償前述貸款,迄今合計代被告繳納100 萬9243元。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清償之款項。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貸款都是用於兩造家庭生活開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用於兩造離婚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且自始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離婚前是依各自經濟能力處理房貸,108年11月以前被告經濟狀況許可時都是由被告繳納房貸,原告有7 年時間沒有工作,這段時間的開銷均係被告支應,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房貸。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情,有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書、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原告既為被告所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其就被告債務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合計100 萬9243元借款本息予第一商業銀行,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51至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即100 萬9243元內,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於清償後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代償款100 萬9243元。
(三)被告雖主張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借得之款項,其中645 萬元借款是原本購買系爭房屋貸款之轉貸,其餘250 萬元、100 萬元借款則均用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等語,惟原告表示爭執後,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9243元,及自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