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 原告
- 李張平
- 原告
- 羅毓閎
- 原告
- 杜征輝
- 被告
-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張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張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羅毓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羅毓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杜征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杜征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11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原告共有10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第1審裁判費應合併計算,為10,350元,合先敘明。 二、僅有李張平、羅毓閎、杜征輝3人聲請訴訟救助,依起訴之債權金額比例核定訴訟費用,分別為: ㈠李張平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55元(計算式:10,350×32,300÷943,006=355),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為351元(計算式:355×99÷100=351),餘4元由原告李張平負擔(計算式:355-351=4)。 ㈡羅毓閎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856元(計算式:10,350×169,125÷943,006=1,856),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為1,837元(計算式:1,856×99÷100=1,837),餘19元由原告羅毓閎負擔(計算式:1,856-1,837=19)。 ㈢杜征輝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為600元(計算式:10,350×54,712÷943,006=60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為594元(計算式:600×99÷100=594),餘6元由原告杜征輝負擔(計算式:600-594=6)。 三、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82元(計算式:351+1,837+594=2,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