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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映如楊千儀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林聿湘
被上訴人
梁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4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業於110 年5 月25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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