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 上訴人
- 陳詹碧桂
- 被上訴人
- 陳俐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58萬8,7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三路與中正三路5巷口前,欲左轉進入中正三路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且後續復原時發生沾黏造成左膝無法彎曲等傷害。系爭機車前除泥板亦受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增加住院及醫療費23萬1,637元、看護費6萬4,000元、交通費用5萬4,45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7,830元、後續就醫復健相關費用7,120元,B機車修理費用120元,並發生工作損失31萬5,382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8萬元。考量被上訴人本身就系爭車禍發生承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20%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10萬2,777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金額為59萬3,6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59萬3,654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A機車至往桃園及往鶯歌兩車道交界處欲左轉穿越對向(往鶯歌車道)至中正三路5巷時,對向車道一部自小客車停下禮讓上訴人先行,上訴人乃起步穿越往鶯歌車道朝中正三路5巷巷道行駛。詎上訴人A機車已遵守交通規則完成左轉而駛入5 巷巷道時,上訴人A機車後方牌照處卻遭被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於道路以外的白實線外之B機車擦撞,致上訴人A機車側倒於巷道中而受有左肩脫臼等傷害。被上訴人B機車則因擦撞上訴人A機車牌照而重心不穩,側倒於10幾公尺之道路白實線之外。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違規於道路以外之白實線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車一切狀況,被上訴人應承擔主要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中正三路5 巷口前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進入中正三路5巷口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驅車進入該路口,見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而未煞停閃避,系爭機車前車頭遂與上訴人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兩造於上開交通事故事件均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件增加醫療費23萬1,637元、看護費用6萬4,000元、交通費用5萬4,45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7,830元、機車修理費用120元、後續骨科及復健醫療費用7,120 元之必要支出,並產生工作損失31萬5,382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8萬元。
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共計10萬7,657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於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上開規定自屬其注意義務範圍。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遵守上述交通規則,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電腦撥放時間4分13秒)上訴人騎乘A機車沿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並閃爍左轉方向燈持續前行,(4分28秒)對向往鶯歌方向原本停等紅燈之車輛均已起步行駛,上訴人起步左轉騎進中正三路對向車道並穿越2台汽車中間之網狀黃線區,往5巷口方向駛去,(4分29秒)上訴人仍在網狀黃線區之交岔路口內,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往鶯歌方向直行亦進入網狀黃線區,A機車微加速前行,A機車右側後方與B機車車頭碰撞,B機車人車倒地,A機車繼續往前進入巷內(超出監視器攝錄範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66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刑事卷第157至159頁、107年度偵字第298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7至89頁)。足見上訴人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穿越2台汽車中間進入網狀黃線區,尚未完全駛出該交岔路口,即與被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確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系爭車禍經交通鑑定及覆議,亦均認上訴人有此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13至118頁、本院刑事卷第60至61頁),自不能因上訴人搶快即可藉詞完成左轉而卸責。衡諸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上訴人為轉彎車屬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直行車應僅有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違規於道路以外白實線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當時時速約40公里、40至50公里(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偵訊時陳述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偵查卷第98頁),而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亦不爭執系爭車禍現場路口速限為50公里(本院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即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關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超過50公里,被上訴人即無超速之過失。其次,汽、機車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係因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是供行人、慢車或臨時停車、起駛等之用,規範目的非為保護違規轉彎之車輛而設,系爭車禍發生在交岔路口,且係因上訴人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前騎乘B機車在路面邊線外,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規之問題,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自非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件增加醫療費23萬1,637元、看護費用6萬4,000元、交通費用5萬4,45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7,830元、機車修理費用120元、後續骨科及復健醫療費用7,120 元之必要支出,並產生工作損失31萬5,382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7萬539元等情,應堪認定。復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之20%,則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69萬6,431元(計算式:870,53980%=696,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10萬7,6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8萬8,774 元(計算式:696,431-107,657 =588,774元)。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8,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