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
- 原告
- 王秀峯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被告
-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稱其美國友人Scott Chns Wmmm 轉機至馬來西亞時因現金攜帶過多而遭馬來西亞海關扣留,為營救該名友人,欲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被告復稱需借更多救援金,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再依其指示以498,480 元換取美金16,000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再稱需最後一筆救援金,原告於108 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上之丹堤咖啡店內,交付45,000元予被告,共計943,480 元(計算式:400,000 元+498,480 元+45,000元=943,480 元),兩造並約定還款時間均為1 個星期,迭經原告催討,並無效果,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943,480 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