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原告
- 許思嵐(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指定其訴訟代理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被 告 陳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 萬234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54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刪除其訴之聲明中之贅字。核原告所為,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間透過其親友知悉原告長年旅居國外並以買賣珠寶飾品為業,乃於同年5 月間向原告稱其家族經營珠寶生意多年,擁有豐富人脈也認識許多客戶,可以替原告銷售珠寶,原告只需將珠寶交給被告並報出底價,被告即會代為銷售,所得價金扣除底價之差額則作為被告之報酬。原告信以為真,乃陸續於107 年5 月至12月間交付珠寶予被告,期間被告不斷向原告聲稱其有找到買家、經常與買家交際應酬,並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稱係其出售珠寶所得,使原告以為被告確有依約執行銷售珠寶之任務,而不斷交付珠寶予被告。嗣原告核對被告之匯款資料,發現竟有6 筆款項未實際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乃向被告對質,被告無法提出珠寶出售之相關交易證據,最終始承認係偽造匯款單欺騙原告,其根本未銷售原告交付之珠寶,而是直接將珠寶典當,並將典當所得占為己有。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珠寶或相當於珠寶之價款後,被告委託其父陳火成前往當鋪取回部分珠寶還給原告,然尚有附表編號2 至13號之珠寶未返還,扣除被告已交還之價款後,仍應給付珠寶價款美金15萬8078元。又附表編號1 珠寶取回後,上游廠商只願意以底價7 折收回,原告因此另受有美金6 萬元之退貨價差損害。陳火成與原告確認全部賠償金額時已承諾願賠償美金6 萬元之退貨價差,陳火成之陳述已構成債務承認,其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被告本人,故被告已承認對原告負有退貨價差損害美金6 萬元之給付義務。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任人之交付義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至13珠寶價款美金21萬8078元,折合新臺幣474 萬2340元;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退貨價差損害6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80 萬元。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 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關於退貨價差損害美金6 萬元,因附表編號1 珠寶已交還給原告,且兩造未約定若交易不成功須賠償,兩造成立的是代為銷售的非買斷經銷契約。
(二)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曾交付1 紙欠款整理資料給被告,其上記載被告的欠款總金額是美金16萬9087元,扣掉美金6 萬元之退貨價差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的珠寶價款應為美金10萬9087元。再者,被告只有附表編號7 、8 部分之珠寶未還給原告,其餘珠寶均已出售並將價金給付予原告。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內容為原告交付珠寶並報告底價,由被告代為銷售,所得價金扣除底價之差額作為被告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所成立者,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3珠寶價款部分尚須給付美金15萬8078元、就附表編號1 珠寶退貨價差部分則須給付美金6 萬元,兩者合計美金21萬8078元等語。被告於本院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表所示珠寶均由其售出,依其計算結果,其尚須給付美金15萬8078元珠寶價款予原告,僅爭執美金6 萬元之退貨價差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而被告就美金15萬8078元珠寶價款部分雖亦主張僅限於附表編號6 、7 之珠寶等語,然因兩造先前款項交付並非逐一針對個別珠寶,本即有混合不同珠寶合併交付款項情形,是被告就其不爭執之美金15萬8078元珠寶價款所為附加陳述,應無礙於被告業已自認之認定。嗣被告改主張其就珠寶價款部分僅須給付美金10萬9087元等語,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原告交付之款項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25 頁),然被告早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即已取得該款項計算式,其理當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已有變更,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被告自無從單憑原告起訴前之請求內容,作為推翻其自認之證據資料。是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萬8078元珠寶價款,應屬可採。
(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1 之珠寶,依照兩造間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已找到買家且「很有把握」。然依輔仁當鋪之典當紀錄(見本院卷第257 、267 頁),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取得附表編號1 珠寶當日,即將該珠寶予以典當,顯見被告所稱已有買家且很有把握等語,應非實在。是被告向原告偽稱已找到買家,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購入附表編號1 珠寶交付被告,因實際上根本沒有被告所稱買家存在,造成原告取回附表編號1 珠寶並退貨後,仍受有美金6 萬元之退貨價差損失,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6 萬元之退貨價差損失,亦應可採。
(三)兩造委任契約均以美金計價,原告主張應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1 、2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54 萬2340元(計算式:15萬8078×30+6 萬×30=654 萬2340),即應有據。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54 萬2340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價款(美金) │ ├──┼──────────┼───┼────────┤ │ 1│8.8克拉黃鑽 │1 顆 │20萬元(退貨僅取│ │ │ │ │回14萬元,價差6 │ │ │ │ │萬元) │ ├──┼──────────┼───┼────────┤ │ 2│白鑽 │9 顆 │9 萬3743元 │ ├──┼──────────┼───┼────────┤ │ 3│重約2克拉白鑽 │6 顆 │17萬7985元 │ ├──┼──────────┼───┼────────┤ │ 4│10.88克拉淺黃鑽戒指 │1 顆 │13萬6000元 │ ├──┼──────────┼───┼────────┤ │ 5│2.21克拉白鑽 │1 顆 │10萬0015元 │ ├──┼──────────┼───┤ │ │ 6│2.25克拉白鑽 │1 顆 │ │ ├──┼──────────┼───┼────────┤ │ 7│3.13克拉白鑽 │1 顆 │12萬9269元 │ ├──┼──────────┼───┼────────┤ │ 8│3.06克拉白鑽 │1 顆 │12萬9989元 │ ├──┼──────────┼───┼────────┤ │ 9│3.12克拉白鑽 │1 顆 │5 萬9530元 │ ├──┼──────────┼───┼────────┤ │ 10│1.8克拉白鑽 │1 顆 │2 萬7240元 │ ├──┼──────────┼───┼────────┤ │ 11│2.07克拉白鑽 │1 顆 │5 萬3565元 │ ├──┼──────────┼───┼────────┤ │ 12│2.19克拉白鑽 │1 顆 │4 萬1885元 │ ├──┼──────────┼───┼────────┤ │ 13│3.11克拉白鑽 │1 顆 │5 萬17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