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許力元
- 相對人
- 林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106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104年度存字第30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催告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1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5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