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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政達陳秋君吳孟竹

抗告人
張麗雯
相對人
王國器
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麗雯與相對人王國器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王子芩、王子勳(現均已成年),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嗣王國器未依約履行,自106年4月至111年4月共積欠張麗雯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張麗雯已對王國器聲請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即本案事件)審理中。因張麗雯年事已高欠缺工作能力,生活已達困苦之程度,而有核發暫時處分命王國器自111年5月起按月給付30,000元贍養費以維持生活之急迫性,並恐王國器於訴訟審理中處分其名下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將致張麗雯生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搶先實現本案請求,而張麗雯主張之內容,多屬本案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之審酌事項,另觀兩造近5年之財產所得,足認張麗雯名下財產價值甚高,尚難認有何生活窘迫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情形,而王國器名下財產價值亦顯高於聲請人所請求之180萬元,尚難推論王國器有脫產之嫌,是張麗雯未釋明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無從認定有命王國器按月給付贍養費及禁止處分其財產之必要,而駁回張麗雯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固調得張麗雯所得及財產,惟該等所得非張麗雯勞務而生,係張麗雯友人之佣金;至包含建物、土地及田賦等財產,均係張麗雯與他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財產,部分亦設有抵押權,非張麗雯可自由處分,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該等財產均應自張麗雯可處分資產扣除,而得認張麗雯事實上確無資力。另家事事件之暫時處分,僅須具備必要性及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即得核之,原裁定以暫時處分不得搶先實現本案請求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王國器則以:張麗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有何必要性及急迫性,且聲請暫時處分屬非訟事件,僅須為形式上審查,觀諸原審依職權調閱張麗雯近5年之所得資料,形式上堪認張麗雯名下財產得為其所支配,難認生活已達困苦程度,又張麗雯目前與兩造之女王子芩同住,並受其扶養,王子芩現為知名作家,名下有財產,縱張麗雯無謀生能力,於王子芩扶養下亦未達生活困苦之程度,難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準此,暫時處分之聲請須聲請人釋明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內容具體、明確、可執行,並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亦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始可核發。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審理(下稱本案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聲請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張麗雯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申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衛服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第13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張麗雯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109年至110年所得分別為3萬9,034元、5,4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田賦3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1,842萬2,95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尚難認張麗雯有何生活窘迫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情形。又據張麗雯到庭陳稱:目前伊與女兒王子芩同住,由王子芩扶養,伊與王子芩被王國器趕出後,於外面租房子已20餘年,房租、水電、食材費皆由王子芩支付,房租有按時繳納,惟都是以借來的款項支付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又張麗雯現與其女王子苓同住,由王子苓以迎養同住,輔以每月給付6,000元至8,000元不等生活費之方式扶養之等節,有王子芩之聲明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張麗雯長期由其女王子芩扶養,生活基本開銷均由王子芩負擔,尚難認其生活困難或難以維持,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張麗雯自陳:王國器自88年3月19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見本院卷第28頁),然張麗雯卻於111年4月28日始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尚難認張麗雯有立時陷於經濟上困頓之急迫情形,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益徵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緊急狀況。

㈢、另觀諸上揭聲請意旨及本案聲請內容:請求王國器履行兩造88年3月19日簽訂之離婚協書,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給付張麗雯30,000元,共計1,800,000元等情,本件暫時處分與本案均係聲請命王國器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惟暫時處分之聲請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本案之必要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離婚協議是否履行屬本案應酌定事項,暫時處分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顯已逾越必要範圍,從而,張麗雯以抗告意旨所載內容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增加法所無限制、適用法規錯誤,尚難憑採,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張麗雯確無法釋明本件存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另本院衡酌張麗雯現由其女王子芩扶養,其生活及經濟尚無虞,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核無違誤,張麗雯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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