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2號
- 抗告人
- 祝興國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祝念明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
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事聲字第92號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祝念明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
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