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宜銘、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原 告 蔡宜銘 被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1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簡字第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 勞簡上字第26號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702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774元(計算式:2,210元×35÷10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元1,436元(計算式:2,210元-774元=1,436元),又兩造均就各自敗 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681元,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021元),故第二審原告(即上訴人)應徵之訴訟費用為2,160元,被告(即附帶上訴人)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此部分被告業已繳納),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就原告之部分應為3,596元(計算式:1,436元+2,160元=3,596元),被告之部分應為774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