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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原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A男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9號訴訟程序中,於111年1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因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 即2,460元。(計算式:7,380÷3 =2,46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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