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忠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461號 聲 請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非訟代理人 廖誼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木助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未獲付款,請求本院公證處作成拒絕證書,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件及拒絕證書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判參照)。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作成之,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法 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若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合,尚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發出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至付款地清償票款,未獲置理,經本院公證人做出110年度新 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110年度新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拒絕證書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現實提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本院於111年 12月5日通知命補正,並於111年1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則本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尚未具備,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946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09年4月9日 5,000,000元 109年4月9 日 無 002 110年3月9日 10,000,000元 110年9月22日 無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