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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幸娥

上訴人
即被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安
參加人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四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譽齡等3人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參加人

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

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參照)。又按

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

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末按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

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

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

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本件參加人獨立提起上訴,上訴人迄未向本院為反對

之陳述,則查本件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19,99

9元【計算式:77,573,333+77,573,333+77,573,333=232,719,99

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0,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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