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廷安
- 參加人
-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四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譽齡等3人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參加人
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
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參照)。又按
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
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末按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
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
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
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本件參加人獨立提起上訴,上訴人迄未向本院為反對
之陳述,則查本件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19,99
9元【計算式:77,573,333+77,573,333+77,573,333=232,719,99
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0,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