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2號
- 原告
- 黃文賓
- 被告
- 傑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翔
- 被告
- 趙文華即宏威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7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文華即宏威水電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趙文華即宏威水電工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傑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傑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文華即宏威水電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傑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45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應由被告趙文華即宏威水電工程行負擔386元(計算式:2,760元×14÷100=386元。元以下4 捨5 入),由被告傑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0元(計算式:2,760元×4÷100=110元。元以下4 捨5 入),由原告負擔2,264元(計算式:2,760元-386元-110元=2,26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