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盧翠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及其後補正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請求交付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112年6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上開錄音光碟);又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原告,已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系爭案件,擬待日後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時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委請律師,故需上開錄音光碟以便與相關法識人員溝通商議,請本院准予提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及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尚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以明瞭法院及當事人於該期日陳述之內容,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