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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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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武興
相對人
林坤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8,8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111年度司聲字第949號及103年度存字第99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216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8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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