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 抗告人
- 謝良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恒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另因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恒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另因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