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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姚信安

上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8,219

元,及其中54,074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

9年10月31日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55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83,171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再加計被告請求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50元,共為184,22

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請求給付之金額:68,219元。
二、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其金額為264,303元,計算式如下:
    54,074元×15%×(5+5+33/365+243/365)=46,6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三、自104年9月1日至112年9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其金額為104,944元,計算式如下:
    54,074元×14.99%×(8+19/365)=65,267元
四、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百分之0.5(等
    於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其金額為1,333元,計算式
    如下:
    54,074元×6%×(33/365+304/365)=2,996元  
五、總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被告請求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為596,444元,計算式如下:
    68,219元+46,689元+65,267元+2,996元=183,17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1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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