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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5號

解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聲請人
A01
聲請人
A02
聲請人
A03
聲請人
A04
聲請人
A05
聲請人
A06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7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8
相對人
A09(即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解任相對人A09(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擔任被繼承人吳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條所明定。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135條亦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非由親屬會議選任,而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者,雖無解任之明文,但得類推家事事件法上開解任條文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45條準用財產管理人之規定為改任或辭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對被繼承人吳富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本件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自無再由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富之繼承權存在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再由相對人續為擔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被繼承人吳富已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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