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 原告
- 邱富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萬3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2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日為民國113年5月28日,該日臺灣銀
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44元,是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折合新臺幣為343萬8,608元(計算式:美金10
萬5,999元×匯率32.44=新臺幣343萬8,6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01萬38元(計算式:新臺
幣343萬8,608元+新臺幣57萬1,430元=新臺幣401萬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