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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原告
許家蔆即許雅晴
被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63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33元 同上。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4,941元 同上。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738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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