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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吳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張星慧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二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票號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二件,其票面上分別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之使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與前揭條文規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不符,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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